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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2012-08-10 12:08 编辑:深圳房地产律师 浏览: 字号:

摘要:如果说在些之前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还有些人情之类的可言的话,现在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就把夫妻关系完全法律化,程式化。从2011年7月4日进行公布,到2011年8月13日实施,四十天的时间里,太多的讨论。以下是 深圳房地产律师 刘子孺 对婚姻法解释三的一些

如果说在些之前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还有些人情之类的可言的话,现在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就把夫妻关系完全法律化,程式化。从2011年7月4日进行公布,到2011年8月13日实施,四十天的时间里,太多的讨论。以下是深圳房地产律师刘子孺对婚姻法解释三的一些解读。总共十九条,有的部份我会进行详细说明,有的部份会比较略说。

第一条:是关于婚姻关系无效以及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一些处理;

第二条:是关于现代婚姻关系中越来越多的非亲生子鉴定的一些认定。

第三条:是关于父母不承担抚养费的规定。

第四条:是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根据在此这前的婚姻法以及解释一二,在婚姻的存续期间是不能要求进行财产分割的,但是现在解释三中,原则上也不许可进行财产分割,但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形。

第五条: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均为其个人财产,其他的为夫妻共同财产。我的理解是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其他的也就没有什么增值了。

第六条:是关于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房产赠予的处理,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赠予房产,该赠予协议一定要办理公证或者将涉及的赠予财产办理过户,否则将有可能面临着赠予方撤销赠给予。

目前来讲,很多夫妻之间存在这种约定,即某一方婚前的房产,如果结婚后,双方能共同生活多少年,那么婚前的房产将变成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现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有此种约定的夫妻,最好在年限到达时,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或者是将相关协议进行公证。

第七条:规定啃老族中如果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产,只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那么该房产将归其子女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以按揭方式购买的,那么该房产,实际权利只归婚姻当事人一方所有,但另一方却也需要承担按揭。如果双方父母共同购买的,只登记在一方名下,那么夫妻双方将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另有约定的除外。找富二代、官二代的小心了。

第八条:关于监护人的变更。

第九条:关于夫妻间生育权的保障,这是一个新的亮点,在此之前的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二中并未明确夫妻之间生育权。

第十条:关于夫妻之间,一方婚前购买按揭房的规定,如离婚时无法达成协议,则该房产为购房方所有,按揭贷款也为其个人贷款,但婚后还按揭部份以及按揭部份的升值可以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关于夫妻之间,一方未经许可擅自处理夫妻共同房产的,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同时另一方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第十二条:关于房改房登记在父母名下,夫妻离婚时处理的的规定。

第十三条:养老金离婚时的分配。

第十四条:关于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协议,在未能办理协议离婚,而在离婚诉讼中反诲的,应该认定该离婚协议未能生效,应该根据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这一点存在变更,在此之前的婚姻法及解释一二和广东省高院审理婚姻问题的意见,深圳市中院审理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对于这种离婚协议的效力是进行认可的。那么婚姻法解释三将改变这种状况。

第十五条:关于夫妻间继承的遗产的离婚时的分配。

第十六条:夫妻间的借款协议的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间均有过错的,离婚时不得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离婚时未进行处理的财产,可以要求再次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

 

总的来说婚姻法解释三把更多的原本不太明确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化,同时对于现代婚姻中所关心的“房事”更回具体化和细节化,有亮点。这或许是给部份丈母娘提个醒,是别人的,到头来还是别人的。可能这也是最高院的一种价值取舍,要找就找潜力股。

 

附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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